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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案件事项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公安信访事项办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做好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处理、复查、复核、终结、答复、审结、归档以及将信访事项相关信息录入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等环节工作。

第二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工作职责:

(一) 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 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 协调督办信访事项;

(四) 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 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 检查、督促、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 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 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职责如下:

(一)办理涉及本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做好对信访人的接谈、答复和解释工作;

(二)转送或者交办属于下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管辖的信

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办理工作;

(四)向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

(五)分析、研判本系统信访形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本系统信访工作的建议,定期向本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信访形势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分工如下:

(一)涉及录警、民警职级待遇、人事管理等信访事项,由政工部门负责办理;

(二)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问题的信访事项,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办理;

(三)涉及单位和民警执法办案不作为、乱作为以及违规使用警车警械等信访事项,由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办理;

(四)涉及治安管理、治安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信访事项,由治安部门负责办理;

(五)涉及因私出入境行政管理事务的信访事项,由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六)涉及刑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技术鉴定的信访事项,由刑侦部门负责办理;

(七)涉及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没收保证金以及执法过错案件检查和认定的信访事项,由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八)涉及公安监所管理的信访事项,由监管部门负责办理;

(九)涉及经济犯罪案件的信访事项,由经侦部门负责办理;

(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认定、车辆(牌证)管理等信访事项,由交警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涉及消防监督管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等信访事项,由消防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其他涉及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内的信访事项,由职责部门负责办理;

(十三)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管辖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第九条 市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受理信访人对市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信访人对市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

关协商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登记受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应当逐件(起)登记造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收到群众来信后,应当核对收信机关无误后拆封,在保持信件的信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容、所附物品完整的基础上进行装订,并在信件首页页眉适当位置上加盖有本级公安机关名称和日期编号的收信专用章。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接待群众来访,应当查验来访群众身份证,审阅信访群众递交的信访材料,做好接谈笔录,填写《公安机关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转送、交办和本级公安机关接收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审查甄别信访事项的内容,确定信访事项的诉求以及涉及的部门。

第十五条 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及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送达信访人,同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和本级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送达信访人,并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将信访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填写《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送达信访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通过多种渠道反映同一信访事项,并经过多家转送、交办的,以公安机关第一次受理启动信访程序为准,不再重新受理、告知。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复查、复核并答复或经公安部认定终结的,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一)涉及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要求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二)涉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

(三)涉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四)涉及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非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核的;

(五)涉及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信访人要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六)涉及公安民警违法违纪,信访人要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的;

(八)其他有法律救济途径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一)控告公安民警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渎职犯罪,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涉及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三)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

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

(四)案件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其他应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涉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不愿复议的;

(二)涉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对结论仍不服提出诉求的;

(三)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虽涉及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已出具相关认定书、决定书等文书,信访人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

(四)涉及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五)案件涉及公安机关,但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六)其他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的公安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在5日内转交同级有关业务部门依法办理。业务部门接到信访部门转办信访事项后,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办结并答复信访人,同时在办结后5日内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对确实不能通过法定程序办理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自接到信访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业务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信访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意见,向信访人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经公安机关处理答复,信访人不服的,应当在答复信访人之日起30日内由本级公安机关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听证会,形成结论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处理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公安机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听证会或指定相关公安机关组织召开。

第六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不服,在接到《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或《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或《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应当在5日内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转本级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办理。业务部门在接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转办通知后,应当落实专门人员(不少于2人)在25日内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约见信访人,制作接谈笔录,调阅审查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向涉及信访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形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论和书面报告,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对该信访事项进行评查,形成评查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接到业务部门提交的信访事项评查、复查(复核)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答复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并制作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通知下一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经公安机关复查(复核),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论不予维持的,信访事项原处理或复查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重新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或复查,并将重新办理结论书面答复信访人,工作情况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督办审结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督办工作主要采取下发督办通知、网上督办、电话督办、调人调卷督办以及召开督办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和时限。收到改进建议的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时限,及时做好改进工作,并将改进情况反馈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督办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建立台账,并将相关督办文书、材料等归入信访事项办理卷宗。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督办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审结。审结主要依据本级公安机关承办部门提交的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和相关文书材料,对照信访人提出的诉求,逐一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结案:

(一)信访诉求有法律救济渠道的,承办部门已依法按程序和时限作出结论,并履行了答复和告知义务,涉及公安机关法定程序已办结的;

(二)信访诉求涉及控告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办案、执法不公、不作为、乱作为、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问题,承办部门已有明确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经调查核实对确有责任的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依纪依规做出处理,执法过错予以纠正的;

(三)信访诉求涉及查破案件以及抓捕嫌疑人等问题,承办部门已将案件侦破、嫌疑人抓获以及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或者嫌疑人暂未抓获,承办部门正在依法办理,并向信访人进行解释,信访人表示理解和支持的,或者案件失去侦办条件,无法侦破,通过司法救助已落实到位的;

(四)信访诉求涉及解决办理户口、证照等问题,承办部门依法按政策予以解决的,或者信访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无法解决并进行相应解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审结后,应当提交信访事项结案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事项结案报告以及相关文书材料报上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向承办部门书面反馈不予结案的理由,提出改进意见和复报时限,时限为30日。

第四十条 对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不能结案理由和下一步工作措施书面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转送、交办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审结,包括实体、文书和网上审结。通过审查,对不符合审结条件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在收到下一级公安机关呈报的结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呈报公安机关书面反馈信访事项不予审结的决定,提出改进意见和复报时限,时限为30日。

第八章 信访事项责任倒查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引发信访问题的,或在办理信访事项中不依法、依规办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和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发现有需要进行责任倒查和追究情形的,应当提出责任倒查和追究建议,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交由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依纪进行责任倒查和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责责任倒查和追究的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追究建议后,应当按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办结后,将责任倒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责任倒查和追究建议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追究情况记入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档案,并纳入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作为对民警实施奖惩和选拔任用、晋职晋衔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应用规范》,将本级公安机关接收和上级公安机关网上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时准确录入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终结信访事项按照《陕西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规定(试行)》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安信访档案管理规范(试行)》,对处理(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逐案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