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欢迎您?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安全宣传 > 以案说法 > 正文

驾车撞人后找人顶包,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案例评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3-04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处理的,仍不影响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秣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疏于观察,撞到路面行人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1驾车带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并将被害人王某某交由其前妻狄某某及儿子何某2(另案处理)等人送至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唆使何某2为其顶罪,何某2遂向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等人自称肇事驾驶人,并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

【审判】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唆使他人作假证明为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1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1让其子“顶包”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何某1不属于肇事逃逸,案发后何某1将被害人带回家,并让自己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积极救治被害人,客观上不存在逃跑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何某1构成肇事逃逸,其驾车离开现场并未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而是找人顶包,在事故发生半年以后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属于逃避法律追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经过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一、离开现场是否“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是认定逃逸的基础条件。

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自行开车或者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立即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其虽然离开了现场,但是为了救助被害人,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之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肇事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肇事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肇事人在事故现场或者医院,但隐瞒自己是肇事者身份;肇事人让他人顶包等,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法律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救治的希望,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及时救助义务就格外重要。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以生产、销售烤鸭为业,其在凌晨4时运送烤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为乡村道路,除被告人何某1外,被害人几乎无可能被其他人及时救助。何某1和被害人系同村,案发地点距离何某1的家约5公里,事故发生后何某1将被害人带至自己的家中,为被害人擦洗血迹后,交由其前妻和儿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何某1继续运送烤鸭,期间耽误了一定的时间,并未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

二、案发后“是否立即投案”是判断逃逸的形式要件。

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如果肇事人离开现场具有正当理由,例如:1.驾驶人肇事后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但已报警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2.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并报案的;3.为及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4.为履行救治义务,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5.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并且没有能力报案而离开现场,委托他人报案或本人具备报案条件后报案;6.驾驶人确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等。上述情况下,驾驶人在离开现场后或者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投案的,能够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愿。

如果肇事人离开现场以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的“事后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事后投案”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本案中,何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无论从投案时间、还是投案路途来看,均不符合“立即投案”的标准。

三、肇事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是判断逃逸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来说,就是逃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何某1交通肇事一案,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3份事故认定书,2019年6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2(顶包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告人何某1害怕自己的儿子被追究刑事责任,10月13日,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1到案。2019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何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事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认为何某1较其子何某2年纪相对较大,不具备赔偿能力,以怀疑何某1帮何某2顶包为由,申请复议。2019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第三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系无证驾驶,其认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会被抓,故让具有驾驶证的儿子顶包,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意图明显,客观上导致交警部门出具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该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何某1后期投案自首也不影响逃逸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