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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0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已经2014年4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郭声琨

2014年11月2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坚持为公安实战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人民警察应当遵守训练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应当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种、部门在政工部门的管理、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本系统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和组织、参与执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训练经费、装备保障。

第十四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训练规章、规划、标准,组织编发各级各类训练大纲、教材,推进训练信息化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训练工作,部署、组织全国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从非公安系统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和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制度、规划、标准,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建设网络训练平台,制定本地区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本地区训练工作,组织、实施地区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正副职领导职务、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及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六)公安部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可授权或委托市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保障本地区训练工作,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二)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实施的专业训练;

(三)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四)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和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三章 训练任务

第十九条 入警训练是对新录用、调入的人员进行的训练。

入警训练时间不少于90天。其中,新录用的非公安院校毕业生,新录用、调入任县处级副职职务以下人员的入警训练时间为180天。实践教学时间不少于总训练时间的30%。

入警训练内容主要包括理想信念教育、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公安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课程不少于集中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职务、晋升警衔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训练。

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其中,新任市、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

职务晋升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性党风教育、国际国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公安发展战略、公安法制与执法、科学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对等,重点培养战略思维和管理素养,提高胜任领导工作能力。

警衔晋升训练内容根据训练对象和工作需要,参照职务晋升训练设定,重点培养专业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凡已经参加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1年内可不再重复参加晋升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警种、部门根据人民警察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专业训练时间由政工部门和警种、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保证人民警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训练,三年累计不少于30天。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专业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岗位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专项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其中,单警装备使用、枪支基本操作、枪支实弹射击、徒手攻防技能、体能达标训练等课程不少于专业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二条 发展训练是公安机关应对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着眼公安工作长远发展和人民警察健康成长组织的训练。

发展训练主要包括在职领导干部专题训练、后备干部培养训练、专家和业务骨干研修、教官业务提高训练、民警职业拓展训练等。

发展训练的时间、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紧贴实战需要,推进训练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开展学习、训练、管理、考核。

推行实战案例教学,基层和一线人民警察的案例教学课程不少于总课程的30%。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实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提高训练工作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以提高岗位履职能力和实战本领为目标,通过岗位练兵、在线学习等形式开展自学自练,达到训练考核标准。

基层和一线民警应当根据体育锻炼达标标准,积极参加体育健身锻炼,增强身体素质和体能素质。

第四章 训练机构

第二十五条 部、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警种、部门应当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依托公安院校设立训练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官和管理人员;

(三)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训练场所、设施、装备;

(四)根据任务需要研发训练课程的能力;

(五)稳定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作为本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实行政工部门与训练基地“一体化”领导管理体制,由政工部门领导兼任训练基地主要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院校建设,充分利用其教学科研优势,加强训练理论研究,开展高层次、高水平和综合性的训练工作,在训练中发挥引领和高地作用。

第五章 训练教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门类齐全、充满活力的教官队伍。

第三十一条 教官是指从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规定期限内专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专职教官;兼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兼职教官。

第三十二条 教官应当热爱公安教育训练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具有公安工作实践经验和教学研究能力,能够承担训练教学、课程研发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教官实行聘任和资格认证制度。教官聘任和资格认证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择优选聘、优胜劣汰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单位初审、专家评审、组织聘任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教官在聘任期内完成年度训练教学任务,享受相应课酬、学习资料费、课程研发费等待遇,并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官知识更新机制。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并组织教官参加进修学习和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安排教官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调研。专职教官实践和调研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授课和业务骨干推优任教制度,鼓励和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离岗任教。离岗任教经历列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选聘专家学者参与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第六章 经费装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警察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照不低于公用经费5%的标准足额保障,单独立项,专款专用。按照“谁调训、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障训练经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安院校和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配备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器材,并将新装备优先免费配备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警务化管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晋升训练前,组织人民警察参加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体能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参加晋升训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实施训练,组织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考核。考试考核结果由政工部门予以认定,并通报参训人民警察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上岗、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职务前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训练。

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入警复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直至取消录用资格;其他复训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晋升职务或者警衔。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历档案,如实记载人民警察参加训练的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任用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训练与晋升、育人与用人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训练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对训练基地进行达标评估。训练工作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年度内不得参加评优活动;训练基地评估不达标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在训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行业公安局,根据本条令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条 本条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